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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侣,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侣,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长期为家务琐事争吵而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两人感情较好,虽然她性格有时比较暴躁,我能容忍,每次吵架后不久关系又好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