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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世雄与林秀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雄,林秀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原告:黎世雄,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珍,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强,与被告关系,通讯地址同上。原告黎世雄诉被告林秀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林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黎某朝所有,于六十年代由房管部门代管。2013年11月1日,该房屋经批准撤管,发还给黎某朝自行管业。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继承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当时由房管部门安排入住涉案房屋的地下部位,面积14.05平方米。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急需收回房屋修缮,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12号之二地下部位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地下部位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但需要原告给予一定期限的搬迁时间。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12号之二房屋总建筑面积223.86平方米,权属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继承、撤管、发还,登记时间2014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产权地籍和测绘管理科向黎某朝发出《通知单》,告知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房屋(甲石3层,面积167.4366平方米)的产权从2013年11月1日起发还给业主黎某朝管业。2013年11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制作《住户居住情况移交表》,该表其中记载:房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住户姓名林秀珍;居住部位地下;管业面积14.0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每月租金32.3元;租金截止日期2013年11月1日;撤管日期2013年11月1日;产权人接管日期2013年11月1日。原业权人取回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均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被告的租金。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地下头房、阁楼及公用厨房、厕所由被告等户籍8人。本院认为:鉴于原业权人取回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均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据此要求收回房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也同意将涉案房屋交回给原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珍户(含同住人员)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石公祠直街***号之二地下(现使用地方),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黎世雄。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