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永会与张爱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会,张爱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郭永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会与被告张爱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会之委托代理人刘文革与被告张爱平之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会诉称,被告张爱平于2010年6月4日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了原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所有的920号产权房屋。2010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作价800000元出卖与我,当场付清房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日起归我管理使用,但张爱平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920号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张爱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希望原告给予三个月期限处理善后事宜,三个月后协助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通过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从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处拍卖竞买取得位该烟草公司位于荣成市滕家镇滕家路920号的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07)第16059号]。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郭永行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荣成市石岛开发区海韵阳光花园1号楼1单元302室,荣成市凤祥花园50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301室及涉案房屋共四套房屋转让给郭永行抵偿欠款4000000元,涉案房屋由被告协助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郭永会名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及郭永行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张爱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郭永会。被告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登记在被告张爱平名下,房产证号为20××86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与郭永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及三方签订过户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理由正当。另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亦是不动产转让之卖方的重要合同义务,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荣成市滕家镇滕家村9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