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辛荣成诉被告李增荣、被告苗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荣成,李增荣,苗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辛荣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连君,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辛荣成妻子。委托代理人:林培英,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增荣(曾用名李增阁),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苗素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辛荣成诉被告李增荣、被告苗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荣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君、林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荣、被告苗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荣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增阁在原告处赊欠化肥67775元,约定在2014年12月末还清,被告李增荣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6777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增荣、苗素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增阁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价值67775元。被告李增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件,上载明:“李增阁(荣)欠辛荣成肥款陆万零柒千柒百柒拾伍元整。67775元”。被告李增阁在欠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在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末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材料一件证明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件证明了被告李增荣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有出庭质证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合理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能够说明被告李增荣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增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苗素坤与被告李增荣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增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未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素坤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属其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荣、被告苗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辛荣成货款677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辛荣成747元;其余747元,由被告李增荣、苗素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