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乾民诉芦玲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心胸狭小,且猜疑心重,无法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甚至将其殴打。2002年7月,其无奈离家漂泊在外。其母亲去世及三周年时,其都不敢回家。其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前两次撤回起诉,第三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和好,现其彻底失望,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2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离家出走。2006年、2011年,原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2006)临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2012)临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临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分别三次起诉离婚,现仍不能和好,双方互不尽其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确切查实,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