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小东诉岳池县工商质蓝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胜行初字第22号原告田小东,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委托代理人郭光华,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住岳池县九龙镇新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开斌,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工作人员。原告田小东不服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贺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小东未到庭、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因故请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原告的消费欺诈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谢林洋(岳池周大生金多福珠宝金多福形象店)销售的“德诚”金9999首饰在商品标签上标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标识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德诚”黄金首饰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投诉人处责令改正,不认定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足金”及“万纯金”为虚假宣传,并于同日向原告告知该行政处理结果。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田小东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情况说明。2、原岳池县工商局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登记表。3、原岳池县工商局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4、原岳池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投诉人田小东委托郭光华的授权委托书,郭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人谢某某委托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谢某某、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原岳池县工商局调解笔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7、办案机构进行2次案件延期调查处理的有关事项审批表、岳池县工商局案审研究记录。8、原岳池县工商局对田小东的2次调查笔录和田小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田小东提供的购买德诚黄金首饰拍摄照片及黄金首饰吊牌打印件。10、田小东提供的购买德诚黄金首饰购物清单和销售凭证复印件。11、田小东提供的购买德诚黄金项链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工业标准二部关于首饰中金含量标注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2、田小东提供的视频光盘。13、田小东提供的成都市锦江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南充营山县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章程复印件。14、原岳池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谢某某的经营门市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5、原岳池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谢某某的调查笔录。16、李某某提供谢某某委托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谢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谢某某、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7、原岳池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李某某的5次调查笔录。18、原岳池县工商局要求谢某某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9、李某某提供成都金贵祥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李提供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德诚被中国珠宝宝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的证书复印件,以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德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1、李某某提供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向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执行企业标准备案样本(该企业标准Q/FDCC001—2012金9999首饰和Q/FDCC001—2013金9999首饰)和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的对“德诚”牌金9999首饰检验报告复印件。22、李某某提供关于销售德诚AU9999黄金饰品纯度说明。23、原岳池县工商局向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以及快递详情单。24、田小东3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和答复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收据。25、原岳池县工商局向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发出了协助调查函,以及快递详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对岳池县工商局的回复。26、原岳池县工商局从网上下载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熊某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012)永中法行终字第43号)2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审研究记录。28、责令改正通知书。29、行政处理告知笔录。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上证据证明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举报并调解至终止调解,对销售商家立案调查,产品送检,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原告拒绝熔化检验、调查终结并研究,作出处罚并送达,对原告进行处理告知等是完全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3、14、16、17、20、23、25组等主要证明商家宣传“中国首饰业驰名品牌”的认定及处理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认定万足金和万纯金为虚假宣传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对第8、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是可笑的,第一,投诉和举报两个方面,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组织调解。第二,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但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没有熔化检验,并且作为消费者,谁会把自己买的金银产品熔化。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该抽查检验,而不是将消费者购买的产品送去熔化检验。不是原告不同意就不检验了,而是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对第11组证据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复函的曲解,该标准虽然没有对万足金的规定,但是根据语法是可以认定,不管制定企业标准如何高,但是国家对于纯度的定义是不能改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AU大于或者等于999的金首饰属于AU999首饰。国家规定没有万足金、万纯金,那么就只有千足金;对第2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来证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现在是适用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的新标准是2013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这个判决是2012年12月;对第21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中最后写明仅对来样负责,不能用来证明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是达到了9999或者更高;第2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第54条、第57条、第58条。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21条、24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9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合法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法律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适用全面。原告田小东诉称:原告2014年4月10日向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商家销售的黄金饰品有两项违法内容:一是产品上标有中国首饰业驰名品牌、二是产品标注AU9999,并在电子广告牌上宣称万纯金,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敷衍了事的回复,其中对中国首饰业驰名品牌的认定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锦江工商局的处理结果,原告给予认可,但是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该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足金”及“万纯金”不认定为虚假宣传是错误的,因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1187中规定金含量大于等于999‰的金首饰,属于千足金(AU999)首饰,AU9999也在含金量大于999‰之列,也属于千足金。故请求撤销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答复。原告田小东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国家标准GB118872012第3.1条、第4.1条、第6条。证明被告在举证的时候一再强调企业标准,但是企业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2、南工商营处字(2014)第40号《南充市营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标委工二函(2014)11号《关于首饰中金含量标注问题的复函》。证明复函中明确规定AU大于或者等于999的金首饰属于AU999首饰。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针对原告提出仲裁检验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7条和《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工商局不属于仲裁机构。根据《标准法》的规定,企业标准是认可了的,福建德诚黄金是经过备案的,是符合标准的;标委工二函(2014)11号中最后一句,该标准中没有对万足金或万纯金的规定,但是被告也说了,标准一共有三个标准,只要国标、企业、行业,一个比一个高,被告就认可,所以对万足金和万纯金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故作为一个备案的企业标准是高于国家标准的,被告也可以认可。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辩称: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田小东的投诉,称4月5日在被投诉人岳池周大生金多福珠宝金多福形象店处基于相信驰名品牌的基础上购买了502959元的德诚万纯金黄金珠宝用于留存。后回家上网查询到只有国家工商总局授予的驰名商标,根本没有所谓的驰名品牌,只有“千足金”,没有“万纯金”的称谓。原告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行为,投诉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要求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反馈奖励举报人。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组织了调解,因分歧太大,不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了有关事实,对岳池周大生金多福珠宝金多福形象店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德诚”黄金首饰的行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谢某某改正的处理;对其销售产品吊牌上标示有“执行标准分别为Q∕FDCC001-2012金9999首饰和Q∕FDCC001-2013金9999首饰”和宣传德诚黄金为万纯金的行为,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工业标准二部出具的《关于首饰中含量标注问题的复函》(标委工二函(2014)11号)规定: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11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金含量大于等于999‰的金首饰,属于千足金(AU999)首饰。该标准中没有对“万足金”及“万纯金”的规定,德诚9999黄金首饰的标准经备案,并经国家检验中心(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原告不同意将其购买的首饰作是否达到999.9‰的破损熔化检验,依照标准化法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对“万足金”及“万纯金”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认定其标注和宣传为虚假宣传,就不能对其作出处罚。故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是完全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30组证据,除湖南永州中院的二审判决、营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成都市锦江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外,系被告接收举报、受理、调解,对销售商家立案调查,产品送检、调取国家标准及标委复函、企业标准备案、向相关部门咨询、征求所购首饰送检意见、处罚、告知等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国家标准规定及第2组证据中的标委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湖南永州中院的二审判决和第13组证据中成都市锦江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告向被告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营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在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中),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田小东在岳池县金多福珠宝店购买了一批标识示为“中国珠宝业驰名品牌”的AU9999万纯金的德诚黄金首饰用于留存,共计货款502959元。田小东认为岳池县金多福珠宝店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1、被投诉人退还购货款502959元并赔偿1508877元;2、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反馈奖励举报人。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立案受理,同月29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消费争议调解未果,制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此后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22-23日,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原告所购买的首饰通过破损熔化检验是否达到了99.99%的问题先后询问了被投诉人和原告,被投诉人承诺如检测后达不到99.99%,愿承担全部行政、法律、赔偿责任,如达到了99.99%,原告可到被投诉人处选择同品牌、同重量的首饰进行置换,但原告要求检验后“原样”退还用于佩戴,因破损熔化检验后无法保持原样,致使该检验不能进行。2015年5月7日,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终结并作出决定,对被投诉人销售标识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的行为处责令改正并送达。同日书面告知原告不能认定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纯金”及“万足金”是虚假宣传、对被投诉人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的行为处责令改正。原告对此处理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答复。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岳池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为岳池县工商质监局,2015年5月22日岳池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王波为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局长,次月25日,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从即日起启用“岳池县工商质监局”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纯金”及“万足金”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从而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国家黄金首饰的标准,有“足金”、“千足金”的标准,无“万足金”的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案所涉及的黄金首饰是按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该标准已经在福建省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是国家有权认证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并有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其首饰的含金量超过了国家标准,达到了999.9‰,被投诉人宣传为“万纯金”及“万足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将其所购买的首饰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通过X射线荧光光谱法进行检验,其送检首饰为含金量>999‰的千足金项链,但并不能证明其含金量未达到99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第6条“测定方法应采用被认可的方法测定贵金属含量,当测试结果出现分歧时,采用GB/T9288…的方法分别对金首饰中的金含量…进行仲裁”的规定,GB/T9288被GB11887指定为金合金首饰中金含量分析的仲裁方法,该标准规定了采用熔融、焙烧测定矿物和金属制品中贵金属组分含量的灰吹法(火试金法)测定金合金首饰中金含量的方法,且德诚9999黄金首饰的企业备案标准中的GB/T11066.8等金含量测定标准也须经破损熔化等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被告在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中,被投诉人承诺若将原告所购买的首饰进行破损检验达到了含金量99.99%,由原告承担所有检验的相关费用,原告可用其被破损检验后的首饰到被投诉人处选择同品牌、同重量(相对重量)的首饰进行置换,若达不到含金量99.99%,被投诉人愿承担破损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拒绝将其所购买的首饰进行破损熔化检验,因此就无法确认原告所购买的首饰未达到含金量99.99%,故原告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首饰未达到其宣传的含金量99.99%而构成欺诈;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中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德诚”金9999首饰的行为违法并处责令改正,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足金”及“万纯金”不认定为虚假宣传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的诉讼请求,因被投诉人宣传为“万纯金”及“万足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又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给原告的首饰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小东要求撤销被告岳池县工商质监局机构改革合并前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田小东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达荣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