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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32号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生,男,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干部,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林立荣,男,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邢台市。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西街高科技园区长治路工西三条2号。法定代表人邢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存跃,男,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女,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太原市。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生、林立荣、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跃、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常年业务往来,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之后再无付款。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无果,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8326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负责处理遗留应付账款业务的负责人岳新生经核对账目后,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付电缆款13832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5376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进行了最后一笔业务往来,之后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2012年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一直未提出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对账函事宜,被告认为,该对账函是原告自行撰写的,被告公司的对账函是有特定格式的,且落款处必须经双方财务认可后,企业盖章方能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的对账函上有被告单位业务人员岳新生的签字,被告同样不予认可。岳新生系被告备材处业务人员,属分公司普通员工,不担任任何领导职务,他只负责安排公司所缺材料的报送计划及分配材料工作,无权干涉材料价格及款项金额事宜,而且,对账函上只有业务人员签字,无被告公章盖章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岳新生的签字属其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岳新生的签字行为未报告部门负责人,也未请示主管领导,已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被告已对其做出了停职处理,待案件审理结束后,视情况对其作出最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提证据无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一批,总金额为2956793.59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也有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4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河北邢台电缆厂于2001年9月3日经邢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邢台市体改字【2001】28号)文批复,同意河北邢台电缆厂改制为”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河北邢台电缆厂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处会计赵艳红对收到该证明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到被告处给被告送达了对账单,对账单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岳新生核对并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138326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电缆款13832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5376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的电话录音,被告对欠原告电缆款1383260元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缆购销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河北邢台电缆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1份、电话录音2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电缆款1383260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邢台电缆有限公司对账单及电话录音证明,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在电话录音中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二、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责任范围,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为利息。三、被告辩称,2012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后再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原告也一直未提出要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是原告自行撰写的,对账单上岳新生的签字也非被告授权,被告的对账函有特定格式,必须经双方财务认可,企业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账必须使用被告方的对账函,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函及对账经办人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3260元,并支付原告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3元减半收取9766.5元,由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