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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海发与许丽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发,许丽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许海发,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瑞,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发诉被告许丽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许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发诉称,他与被告许丽瑞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到潮阳区金灶镇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许某豪,2012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许某君。他与被告许丽瑞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许丽瑞不遵孝道,不尊重他的父母,没有叫他父母,没有跟他父母说话,做事一意孤行,常跟他的母亲吵架。因为双方没有感情,自从生育女儿许某君后至今2年时间,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该案于2014年8月3日生效。因他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许丽瑞离婚;2、儿子许某豪、女儿许某君由他抚养,被告许丽瑞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原告许海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儿子许某豪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许某君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不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许丽瑞辩称,一、她与原告许海发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因长辈的原因,两家交往颇深,认识后双方经过了解,在父母的认可下建立恋爱关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经过两年多的时间了解沟通,才于2009年8月11日订立婚约。在婚后共同生活之后,在性格、工作、生活等方面都很协调,夫妻感情得到了巩固和进一步的发展,便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从订婚到结婚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形影不离的生活在一起。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她与其父母吵架,不遵孝道,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她仍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双方感情较好,从未出现分居的情况,她对原告父母也很孝敬,更没有吵架。夫妻感情仍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原告为离婚找借口。三、她认为,两人之间能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就能和好如初继续生活。四、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婚生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经济帮助30万元。婚生的两个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由她抚养照顾,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她现在经济有限,故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儿子许某豪、女儿许某君应由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在2010年生下儿子后,她发现被原告传染到性病,原告也有带她看过医生,现在病情反反复复,身体经常不舒服,需要看医生治疗,为此也花费了不少钱,今后仍需看病,而儿子上学也是她独自缴的学费,且鉴于现在经济状况也没有房屋可居住,故请求给予经济帮助30万元。五、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粤D086**号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置了粤D086**号货车一辆,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许丽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海发与被告许丽瑞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许某豪,2012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许某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许海发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因此而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愿结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改善。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望,被告答辩称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的意见。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对于原、被告共生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共生的两个孩子,为有利于双方对孩子的照顾及监护,故儿子许某豪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许某君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居住及孩子抚养时限等问题,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5万元。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粤D086**号货车一辆,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存在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海发与被告许丽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儿子许某豪由原告许海发负责抚养,女儿许某君由被告许丽瑞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均可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四、原告许海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丽瑞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海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