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顺芳与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王顺芳。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渚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顺芳与被告王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被告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20分许,王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A×××××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后白镇绿道地段时,与刘巧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以及王顺芳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贵无责任,王顺芳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王顺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8元。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医疗费认可964.8元,营养费不予赔付,误工费认可21天,75元/天,计157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20分许,王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A×××××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后白镇绿道地段时,与刘巧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以及王顺芳受伤。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贵无责任,王顺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顺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74.8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守保草坪苗木种植园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俊驾驶证、XX运输公司行驶证、春天物流公司行驶证、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守保草坪苗木种植园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到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王顺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8元、营养费150元(酌定10天,15元/天)、误工费1875元(酌定25天,75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299.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顺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9.8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