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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周德文、宋大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周德文,宋大均,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周丽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德文,男,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被执行人宋大均,女,生于1966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委托代理人(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周德文、宋大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周德文、宋大均用储存于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和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四川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白酒(借款时的抵押物),折合为60.5度后共计算800.332吨,抵偿给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清偿全部债务。现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