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执字第1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黄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黄,周永清,王志芳,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翠屏执字第1939-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被执行人:金黄,男。被执行人:周永清,男。被执行人:王志芳,女。被执行人: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黄、周永清、王志芳、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370930.87元。二、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黄、周永清、王志芳、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金黄、周永清、王志芳、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数额皆不足本案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黄、周永清、王志芳、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越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