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明,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铜鼓人民大药房前的空地处以500元向化名“阿京”的男子购买了南雅牌NY125-8A型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5700元)。经查,该车是失主莫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停放在台山市台城台东路某号楼下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失主。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5日16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叶某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带吸管的塑料瓶1个及吸管、锡箔纸等,并缴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0小包、重14.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失主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检查、搜查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8、相关书证材料;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拘役,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提出其是与女朋友叶某某在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人民大药房前面的空地处以500元向一化名“阿京”的男子购买了1辆南雅牌NY125-8A型男装摩托车(价值5700元)。经查,该车是失主莫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停放在台山市台城台东路某号楼下处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给失主莫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5日16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叶某某,现场搜获吸毒工具带吸管的“脉动”饮料瓶1个及塑料吸管40根、锡箔纸1卷等,并搜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0小包,共重14.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的事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人民大药房前面的空地处以500元向一化名“阿京”的男子购买了1辆南雅牌NY125-8A型男装摩托车的事实;证实其于2015年2月5日下午4时许,在其租住处与女朋友叶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抓获,并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小包被公安干警搜获的事实。2、失主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驾驶1辆南雅牌NY125-8A型男装摩托车停放在台山市台城台东路某号楼下处,当天下午4时30分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盗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先后4次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其与被告人没有同居,平时都在家里住,只是有时在被告人的出租屋吸毒会吸到通宵,也会在那里睡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间,将位于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墟某路某号二楼某号房出租给被告人张某某居住,每月租金180元的事实。5、台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扣押其南雅牌NY125-8A型男装摩托车1辆,并于破案后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的事实。6、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台价认[2015]15号《关于摩托车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南雅牌NY125-8A型,车牌号码粤JRXX**的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7、台山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处时,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20小包和吸毒工具带吸管的“脉动”饮料瓶1个、吸管40根、锡箔纸1卷等物的情况。8、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20小包,重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和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吸毒工具和吸毒现场的情况,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辨认属实。10、相关书证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和《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的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台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已被台山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决定将其送台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的情况。1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干警于2015年2月5日16时许,依法对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墟某出租屋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叶某某,现场搜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20小包、吸毒工具和其购得的被盗摩托车1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女朋友一起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经查,吸毒人员叶某某不是与被告人一起居住在涉案出租屋,该出租屋是被告人租赁居住的,且被告人明知叶某某是吸毒人员还提供毒品,容留叶某某在其出租屋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被告人上述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后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销毁;扣押的吸毒工具“脉动”饮料瓶1个、塑料吸管40根、锡箔纸1卷予以没收,由本院负责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李耀权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