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镇福与卢伟权、黄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61号原告:高镇福。委托代理人:叶愈伟,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权,;被告:黄亚刘。原告高镇福诉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权、黄亚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是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4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利息,尚��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卢伟权于2011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高镇福借现金150000元给被告卢伟权;二、被告卢伟权、黄亚刘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卢伟权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2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卢伟权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4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四次借款,原告已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月息为2%;因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分别为:2011年6月4日144000元、2012年5月20日192000元、2013年1月28日240000元、2014年6月14日3840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相识10年。两被告因做海鲜生意出现资金周转不灵,遂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0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4日144000元、2012年5月20日192000元、2013年1月28日240000元、2014年6月14日384000元,四次借款共计960000元。被告一直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份。至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但借款本金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确定,即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实际数额为准。因原告在交付借款给被告之前已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故原告四次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总额为960000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支付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高镇福。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4150由被告卢伟权、黄亚刘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