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长永与史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永,史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86号原告:李长永。委托代理人:李广龙(系原告之子)。被告:史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永与被告史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龙,被告史富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史富强驾驶津M×××××号小客车与原告李长永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李长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富强辩称: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史富强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杨柳青火车站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道交口向东左转时,遇李长永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史富强车的右前部与李长永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李长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09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长永、被告史富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永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持续治疗,此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李长永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60036号《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永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64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案(载明李长永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为证。被告史富强、平安保险公司均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按医嘱,未注明的,不予赔偿。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460元,被告史富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主张时间过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史富强、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此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史富强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两次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请法庭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予以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史富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对原告李长永进行了部分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医学评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史富强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史富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8460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709元、护理费为83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永误工费16709元、护理费为835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8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永医疗费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2408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此款由被告史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