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乐凤花与刘胜凤、汪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凤花,刘胜凤,汪乐,余正和,武汉市黄陂区殡葬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乐凤花。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胜凤。被告汪乐。被告余正和。委托代理人张炜、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法定代表人郑武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解长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乐凤花诉被告刘胜凤、被告汪乐、被告余正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黄陂殡葬管理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凤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被告刘胜凤、被告余正和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凤花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汪乐驾驶被告刘胜凤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乐凤花、何壮等五人,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黄土公路29km+850m处时,遇被告余正和驾驶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所有鄂A×××××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弯上黄土公路,由于被告汪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侧翻后滑入对向车道与被告余正和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凤花、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何壮受伤,其中何良胜、何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乐凤花、何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026.84元,其中:医疗费419412.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82.6元、护理费9465.86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凤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汪乐与被告余正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乐凤花乘坐汪乐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汪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正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乐凤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鄂A×××××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证据五、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村委会(河口镇花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来源的情况。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刘胜凤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我所有,我请汪乐开车的,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汪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愿意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尽我所能依法赔偿。被告刘胜凤、被告汪乐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正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2、本次事故中余正和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80%和20%计算,余正和已经先行赔偿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陂殡葬管理所承担。被告余正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二、余正和的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余正和系合法驾驶。证据三、收条。证明余正和在本次事故中垫付30000元。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2、被告余正和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我单位与余正和是车辆承包关系,因此我单位只对余正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4、我单位已经向原告赔偿490000元,请求由原告返还我单位先行赔偿的部分。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二、殡葬管理协议书。证明黄陂殡葬管理所与被告余正和是承包关系,黄陂殡葬管理所只在余正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收条六份,共计490000元,承诺书。1、证明黄陂殡葬管理所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490000元的事实。2、证明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王大梅和何存安授权他人处理赔偿款的问题,授权委托书已经交给交管部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汪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不少于80%的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司机无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汪乐驾驶被告刘胜凤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乐凤花、何壮五人,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黄土公路29km+850m处时,遇被告余正和驾驶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所有鄂A×××××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弯上黄土公路,由于被告汪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侧翻后滑入对向车道与被告余正和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凤花、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何壮受伤,其中何良胜、何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梦诗、何良胜、何蓉、乐凤花、何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治疗费419412.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乐凤花的损伤构成7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正和支付原告乐凤花医疗费30000元,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支付原告乐凤花医疗费1900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余正和是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的司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乐与被告刘胜凤和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胜凤雇请被告汪乐开车。何良胜与乐凤花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何壮(2004年5月5日出生)未成年;一女何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乐凤花的父亲乐发林(1944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古成秀(1943年12月4日出生),二人为农业家庭户籍,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赡养。乐凤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乐凤花于2007年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凯菲冷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并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登记为流动人口。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刘梦诗放弃相关赔偿权利。经依法核算,原告乐凤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1765.31元,其中:医疗费419412.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41998.6元{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其父被扶养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10年×40%÷4)+其母被扶养生活费7812元(依原告诉)+其子被抚养生活费26689.6元(16681元/年×8年×40%÷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15元/天×45天)、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334.18元(28729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乐驾驶机动车未在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方面的过错,被告余正和所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汪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正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汪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正和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乐系被告刘胜凤雇请的司机,被告余正和是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的司机,二被告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汪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胜凤承担,由被告余正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伤亡,在预留其他受害者赔偿份额后,按照每个受害人员的赔偿数额占比,由人保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663765.31元(701765.31元-38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汪乐承担464635.72元(663765.31元×70%),被告余正和承担199129.59元(663765.31元×30%)。因鄂A×××××号车辆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余正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175000元(500000元×35%),余款24129.59元(199129.59元-175000元),由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承担。由被告汪乐承担464635.72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刘胜凤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工作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的证据证实,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医嘱情况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辩称其与被告余正和之间系承包关系,只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垫付给原告的190000元,被告余正和垫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凤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凤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三、由被告刘胜凤赔偿原告乐凤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635.72元;四、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去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乐凤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129.59元;五、由原告乐凤花返还被告武汉市黄陂去殡葬管理所垫付款190000元。六、由原告乐凤花返还被告余正和垫付款30000元。七、驳回原告乐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90元,由被告刘胜凤负担3773元,被告黄陂殡葬管理所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