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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执字第72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杨辉,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执字第72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以东五亩杏发汽配用品建材批发市场内编号为一排十号铺位。诉讼代表人:罗桂林。被执行人:杨辉,男。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8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盛,董事长。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四环路东泰花园富华苑A2座108A、9、18、19号铺。诉讼代表人:陈黄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杨辉、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计人民币9917202.01元。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以总标的为人民币1600万元达成和解(含判决书全部内容及执行费84200元)。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7月29日将首期款项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指定账户,同日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申请解封其已被查封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申请解封其已被查封的相关财产,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2)东中法执字第7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炽辉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