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自成与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许自成。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峰。原告许自成诉被告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钱峰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钱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自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1.62%,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0.3%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钱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折合月利率为1.62%;逾期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额度的0.3%计算。借条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确认。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捺手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借条下方还附有收条一份,载明:“本借条内借款18万元整人民币于2014年7月20日全部收到拿齐。收款人签名:钱峰,收款形式: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实际分三次交付,分别于:2014年8月7日交付8万元,2014年10月8日交付8万元、2014年11月10日交付2万元,每次交付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即本案借条。借款资金来源为原告向案外人张峰所借。因原告想赚取利息,故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提前,故本案借条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峰的借款由原告父亲代为偿还,目前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并由原告父亲重新向张峰出具借条,故张峰将原告出具的借条还给了原告。原告并提供其向案外人张峰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自成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