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黑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泸溪县人。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万家供热公司四楼单人宿舍内盗窃得一台黑色宏基电脑(鉴定价值1200元)及一件黑色皮衣;2月底在该公司的另一间单人宿舍内盗窃得两件蓝色牛仔裤;4月杨某某第三次到万家供热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盗窃得一个黑色清华时代U盘,一把雨伞及现金60余元。2015年4月21日晚上9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在吉首市万家供热公司将正在翻墙准备进入该公司的杨某某抓获。杨某某交待其多次在该公司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昌勇、朱小寒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