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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秀波诉史俊海、郭玉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波,史俊海,郭玉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韩秀波,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史俊海,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郭玉芝,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韩秀波诉被告史俊海、郭玉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郭玉芝找到她说给刘贵林借款50,000元,因她和郭玉芝是亲属关系,所以就同意了。2013年12月8日,史俊海以给刘贵林借款为由在她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为她出具欠据一张,欠款人处刘贵林的名字及担保人处史俊海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史俊海签名、捺印。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了。欠款经她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她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她欠款。史俊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款人是刘贵林,他是担保人,原告应先找刘贵林索要欠款,在刘贵林不偿还的情况下他才同意偿还。郭玉芝辩称:史俊海只是担保人,钱是刘贵林借的,欠据上也没有她的签名,原告将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樊金龙、王立生、郭连民、郭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史俊海为刘贵林担保借款好几笔,其中包括原告起诉这笔欠款及在樊金龙、王立生、郭连民处的借款。刘贵林外出打工前将原告及樊金龙、王立生、郭连民叫到史俊海家商讨还款事宜,刘贵林表示愿意用自家房产及机器设备抵债,但原告及其它债权人均未同意。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史俊海表示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8日刘贵林通过他偿还原告6,000元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本案欠据。当时刘贵林在场,因刘贵林不会写字,所以由他代笔签的刘贵林的名字,担保人的名字是他亲笔签的并捺印。对此原告表示,2013年4月8日借款时刘贵林是否在场她记不清了,但两次都将钱交给史俊海了。2013年12月8日偿还利息时刘贵林不在场,史俊海签的刘贵林的名字。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刘贵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8日前还款,由史俊海担保。2013年12月8日偿还6,000元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仍由史俊海担保,因刘贵林不会写字,由史俊海代为签名。现刘贵林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欠款原告多次向史俊海索要,史俊海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贵林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史俊海担保,重新出具欠据后虽然由史俊海代其签名,但经证人证实史俊海确为担保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刘贵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史俊海应为连带保证人。史俊海作为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应先行偿还欠款,偿还后可依法向刘贵林追偿。为他人担保是史俊海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郭玉芝偿还欠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秀波欠款本金50,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史俊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贵林追偿;四、驳回原告韩秀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保全费662元,由被告史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