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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剑峰与严达庆、林小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峰,严达庆,林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异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叶剑峰,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严达庆,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申请人林小玲,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本院在执行(2014)文执行字第324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叶剑峰以被申请人林小玲系被执行人严达庆的配偶,应当对严达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严达庆的配偶林小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严达庆与林小玲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严达庆向申请人叶剑峰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执行人严达庆与被申请人林小玲登记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严达庆应偿还申请人叶剑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严达庆所欠申请人叶剑峰的债务是在其与被申请人林小玲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作为被执行人严达庆配偶的林小玲,应当对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林小玲与严达庆虽已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不能免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叶剑峰申请追加林小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小玲为本院(2014)文执行字第324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宝发审判员  王井根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