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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俊杰与马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杰,马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高俊杰,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俄罗斯族,塔城市也门勒乡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古兰旦,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祥,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地区医院附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俊杰与被告马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俊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俊杰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俊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邮寄费70元,合计408元,由原告高俊杰承担。审判员 周 中 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