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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为满足其不正当心理需要,在其经营的兴化市临城镇腾达制衣服装厂宿舍内,用右手数次抚摸、抠摸被害人任某乙(女,2008年8月8日生)的阴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徐某、成某、姜某、金某、任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刺激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开办服装厂为社会做出了贡献,此次犯罪系醉酒后犯罪,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解,经查,上述理由均不是法定或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被告人刘某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且猥亵儿童罪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综合案件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