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邓小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邓小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负责人叶延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晓敏,该分行职员。被告邓小杰,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邓小杰(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945.53元,利息5016.4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0945.53元;2、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人民币5016.4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协议一份、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龙卡,并由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收入证明来证明其的收入情况。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三、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45.53元、利息5016.48元,本息合计25962.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012年8月15日起多次使用该项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945.53元、利息及滞纳金5016.48元,合计25962.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底归还了欠款本息,但未向原告支付案件的诉讼费450元及保全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龙卡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对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龙卡信用卡约定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945.53元、利息及滞纳金5016.48元,合计25962.0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945.53元、利息及滞纳金5016.4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5年5月底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的诉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就该25962.01元产生的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邓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