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桂杰与刘利刚、刘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杰,刘利刚,刘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03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桂杰,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刚,男,1981年4月7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杰与被告刘利刚、刘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告刘利刚以及被告刘利刚和刘冰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杰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女办理中油工作岗位,并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委托费用3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委托费用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由于被告无法履行约定,被告收取的委托费用30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费用30万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32287.50元,合计332287.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主张的30万元,实际是由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张瀚文占有并控制,现张瀚文诈骗一案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判决书中明确本案原告李桂杰为该案被害人,对于张瀚文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故本案原告主张的30万元应当在刑事案件程序中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现张瀚文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尚未得到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李桂杰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邹荔杰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