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汝,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自2013年5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相互分开生活,无联系往来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婚生子周某汝近年一直由被告周某某父母亲代养。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开生活,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相互分开生活,期间无联系往来,视其夫妻关系现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汝近年一直由被告周某某父母亲代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为宜,故婚生子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具体抚育,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生活帮助费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汝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具体抚育,原告刘某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周某汝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审未通知上诉人应诉,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关心,相互信任才能维护家庭。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可以,后因日常生活中矛盾,双方之间的隔阂日益加剧,相互不能理解和容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上诉人认为原审剥夺上诉人应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但原审在无法查找上诉人周某某下落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也未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尚好,同时,被上诉人刘某二次起诉离婚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