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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24号罪犯黄某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19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自入监服刑十九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