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邱友康与祝海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友康,祝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邱友康。被执行人(异议人)祝海伟。委托代理人许志燕。申请复议人邱友康不服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执异字第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该院(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邱友康与异议人(被执行人)祝海伟就借款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邱友康就异议人(被执行人)祝海伟尚欠的余款24600元及利息,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已超过二年才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被执行人)祝海伟对申请时效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邱友康所申请的余款24600元及利息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邱友康称,1996年7月31日,是其依据(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第四期执行的开始之日。岱山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1996)岱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应视为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及申请执行的期间全部中止中断。按照法律规定在调解书中止执行的情形未被消除之前,申请人不可能再依据调解书中原规定的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从调解书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之日起计算。现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谈不上失效超期问题。岱山法院以(2015)舟岱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异议人祝海伟(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对(2015)舟岱执民字第192号案的不予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2015)舟岱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由此形成本复议案。本院查明,199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邱友康诉被执行人(异议人)祝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岱山法院作出(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祝海伟承认并愿意于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归还邱友康借款一万元,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归还邱友康借款一万元,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邱友康借款一万五千元,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归还邱友康借款一万五千元,余款九千六百元及利息于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部履行。1996年1月,申请执行人邱友康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异议人)祝海伟未履行应于1995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1.5万元(第三期还款义务)为由,向岱山法院申请执行,岱山法院于同月16日立案,案号(1996)岱执字第10号。因被执行人(异议人)祝海伟全家外出,查无下落,岱山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1996)岱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友康也未就最后二期的还款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2013年5月8日,经岱山法院恢复执行,(1996)岱执字第10号案履行完毕结案。之后,申请执行人邱友康就第四期、第五期余款24600元及利息向岱山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按照当时适用的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邱友康并未就(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四、第五期还款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自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至于其所述(1996)岱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构成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的问题,一是(1996)岱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仅就申请复议人邱友康申请执行(1995)岱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期还款义务而言,即(1996)岱执字第10号执行一案。二是适用的91年民事诉讼法并无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属不变期间。故其主张中止、中断的理由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红伟审 判 员 叶秀兰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