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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文群与宁甫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群,宁甫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64号原告谢文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甫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武嗣,广东省高州市石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文群诉被告宁甫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群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谢立传,被告宁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群诉称,我原有座落在鱼花塘(水井面)田一坵,面积0.24亩,该田东至宁甫光田,南至山边,西至宁甫贞田,北至水沟公路边,于2006年我外出打工期间被我家公(已故)将我的责任田和我弟宁甫贞的责任田一起给被告耕种,但是被告将我的责任田改变用途,南部半部私建楼房,北半部建围墙,导致纠纷,经双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经文楼综治办、司法所、国土所、村建所、派出所和双坡村委会到现场调处,遭到被告围攻和谩骂,后又经文楼镇政府书面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围墙,但被告拒绝。现特向法院提起本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座落在鱼花塘(水井面)由我承包的责任田(四至为东至宁甫光田边、南至山边、西至宁甫贞田边、北至公路边水沟,面积为0.24亩)上的树木和围墙等建筑物,并将责任田交还给我使用。被告宁甫勇辩称,我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经营权纠纷。第一,2004年,我与原告的家公口头上达成互换土地的协议,将我座落于大沙田的责任田与涉案责任田进行互换。原告承认我互换土地的事实,并且事后经过双方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和法定代表人确认。按照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我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耕地占用税,说明相关政府部门许可我建造房屋,因此,我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第三,我居住的地方(即涉案土地)和原告居住的地方相距很近,原告对我建房一事是知情的。我与原告互换土地是合法的,原告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根据民法通则,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30日向谢亚群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文楼双坡甘垌二队、承包方为谢亚群,承包的土地为1.9亩水田,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会甘垌一村谢文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谢亚群为同一人。宁甫基等8人及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民委员会和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甘垌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有双坡村委会甘垌二队的集体土地承包责任田鱼花塘(水井面)0.24亩,于2000年1月15日承包给谢文群耕作,四面界至:东边至以宁甫光、宁甫坤、宁国超、宁国增责任田为界,南边以山边为界,西边以宁甫贞责任田为界,北边以水沟公路为界,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又经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甘垌第二经济合作社确认的土地方位图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在涉案土地上开始建造房屋的基础,2010年开始建第一层,2011年开始建第二层,2014年8月份开始建围墙。被告提交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2001)粤农税字0003766号]显示,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缴纳了1500元的税费,应税面积为100平方米,被告称此是涉案土地上房屋的耕地占用税。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填土、种植树木及建围墙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理在鱼花塘(水井面)承包责任田上的树木、围墙等建筑物,并将责任田交还给原告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双坡甘垌一村鱼花塘(水井面)。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两层房屋,房屋前三周砌有一米多高的砖墙,围墙四至为:东至宁国超地边、南至宁甫勇屋前边、西至宁国平地边、北至公路水沟边。墙内占地面积345平方米,并种有若干棵树木。原告谢文群在涉案土地上的承包责任田四至为东至宁甫光田边、南至山边、西至宁甫贞田边、北至公路水沟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30日颁发给原告谢文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宁甫基等8人及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民委员会和化州市文楼镇双坡村甘垌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上的0.24亩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家公于2004年达成了口头上的互换土地协议。针对交换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由原甘垌村二队队长宁甫明和现甘垌村四队队长宁福安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是,被告宁甫勇与原告谢文群进行土地对换,但证明上没有明确被告与原告家公达成了互换土地的事实,也没有得到作为涉案土地户主即原告谢文群的确认。且原告提交了原甘垌村二队队长宁甫明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宁甫明对宁甫勇与谢文群位于鱼花塘(水井面)的承包责任田对换给宁甫勇耕种的事实知情予以否认。上述证人宁甫明和宁福安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其承包在大沙田的责任田的相关权属证明。因此,被告称其与原告达成了互换土地的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在没有提交涉案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仅可证明被告房屋占用耕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发包方为文楼双坡甘垌二队,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而被告属于文楼双坡甘垌四队的成员,并不属于涉案土地发包方文楼双坡甘垌二队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以外的个人,如果需要承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文楼双坡甘垌二队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该土地上填土、种植树木及构建围墙的行为,已对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构成侵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将座落在鱼花塘(水井面)由原告宁甫贞承包的责任田上的树木和围墙清理干净,并将该责任田交还其使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在鱼花塘(水井面)的树木、围墙等建筑物,而原告所称的建筑物包含被告所建的房屋,因此,被告所建房屋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被告2014年8月才开始建围墙,且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甫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清理座落在化州市文楼镇双坡甘垌一村鱼花塘(水井面)由原告谢文群承包的责任田(四至为东至宁甫光田边、南至宁甫勇屋前边、西至宁甫贞田边、北至公路水沟边)上的树木和围墙,并将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谢文群使用;二、驳回原告谢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津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