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曹某某,农民。被告:程某某,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年**月**日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育长子程某一。婚后我与被告缺少共同语言,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双方不交流,并伴有不断的争吵,双方感情消失殆尽。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和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程某一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长子程某一。程某一自出生之后一直与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虽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程某一,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自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程某一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抚养程某一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程某一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程某某应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程某一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计算。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生长子程某一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按3981元/年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程某一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程某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