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王福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贺正娄,男。被执行人王香串,女。被执行人王建杰,男。被执行人王竹菊,女。被执行人王福民,男。被执行人徐竹勤,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27021.0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17.4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贺正娄、王香串、王建杰、王竹菊、王福民、徐竹勤无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