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寨嘴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八冬村民小组、黄君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寨嘴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八冬村民小组,黄君起,黄君寿,秦世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寨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正书,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宗安,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静,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八冬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冬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君起、黄重阳、黄生平,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蒙雪宾,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君起。被告黄君寿。第三人秦世红。原告寨嘴村民小组诉被告八冬村民小组、黄君起、黄君寿,第三人秦世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庆许、罗杰,人民陪审员林育卫组成合议庭,并由韦庆许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子吉出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宗安、黄静静,被告八冬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重阳、黄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雪宾,被告黄君起、黄君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世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白庙(地名)至大山脚(地名)下约70亩的土地(南边以北庙至大山脚的机耕路为界;北边以猪仔山东面山脚界限往东到旧石灰窑再往东接东边的界限为界;东边以原松柏村去八冬村的小路为界;西面以大山、狗睡箕岭、猪仔山东边山脚为界)是经政府处理并确权权属,是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2010年2月8日,原告将该地发包给秦世红,承包期限为10年。秦世红承包后在该地上种植甘蔗。2014年12月,以黄君起、黄君寿等人为首,不顾该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以该地为其村土地为由,纠集其村即被告八冬村民小组大量村民前往该地南角,用钩机强行将承包人秦世红的8亩多的宿蔗根全部翻掉,由此造成承包人秦世红的经济损失约6000元,原告发现后也立即向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反映情况。事后秦世红以为事态已平息,再次投资全部补种上新的蔗种,然而以上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不听原告村民及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劝阻和制止,组织其村村民再次将承包人秦世红补种的蔗种全部翻掉并在该地上种上8亩多的桉树苗。案发后,当地政府和派出所多方做工作,但均未果。由此再次给承包人秦世红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145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完全履行与承包人秦世红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秦世红向原告索赔,原告被迫赔偿承包人秦世红的经济损失17450元。现被告仍未将种下的树苗拔掉,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八冬村民小组、黄君起、黄君寿已经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174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来政处(1998)24号《处理决定书》、柳署复决字(1999)12号《复议决定书》、(1999)来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00)柳地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涉案土地权属为原告集体所有;3、土地位置示意图,证实涉案土地在来政处(1998)24号《处理决定书》范围内的大致位置;4、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秦世红;5、小平阳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图片,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6、赔偿协议、汇款凭证、发票,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八冬村民小组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存在争议,被告在争议的土地内种植树苗是事实,但争议的土地是被告集体所有,故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君起、黄君寿辩称,二被告认为涉案的土地有部分是二被告所在的八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所以村民就把甘蔗翻兜起来种上树苗。二被告是代表八冬村民小组把土地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冬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君起、黄君寿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君起、黄君寿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秦世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任何请求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寨嘴村民小组于2010年2月28日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白庙至大山脚一带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秦世红种植甘蔗,租期十年。2014年12月,被告八冬村民小组的村民黄君起、黄君寿等人以该承包地内有部分土地属于八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由,将秦世红种植在承包地内的7.5亩的宿根蔗犁起。2015年1月15日,小平阳镇处纠工作组与青岭村民委干部组织原告代表和被告八冬村民小组代表到现场进行调处。之后第三人秦世红又在原土地上种植上甘蔗,2015年3月4日,被告八冬村民小组的群众又将种植的甘蔗挖起来,并种上桉树苗。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7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承认挖起甘蔗,种上桉树苗的事实,但是认为土地是被告八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是在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不是侵权行为,亦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蒙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蒙村村民小组)与原告于1998年因白庙至大山脚一带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来宾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7日作出来政处(1998)2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白庙至大山脚下北面,其四至界限为,南边以白庙至大山脚的机耕路为界,北边以猪仔山东面山脚界限往东到旧石灰窑再往东接东边的界限为界,东边以原松柏村去八冬村的小路为界,西边以大山、狗睡箕岭、猪仔山东面山脚为界,面积约70亩的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为原告集体所有。蒙村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地区行署于1999年5月19日做出复议决定,维持来宾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蒙村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及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来宾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秦世红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秦世红经济损失17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宗安、黄静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八冬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重阳、黄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雪宾,被告黄君起、黄君寿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处(1998)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及四至范围作了确定,该土地权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依法由原告集体享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土地权属未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八冬村民小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将原告发包给第三人秦世红种植的甘蔗兜犁起以及种植上桉树苗,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予以停止;被告黄君起、黄君寿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八冬村民小组村民的行为,应由被告八冬村民小组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八冬村民小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土地系八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因被告侵占其土地行为,导致第三人秦世红的经济损失17450元,原告已赔偿给了第三人秦世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秦世红的经济损失,系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但不能以此数额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损失的数额,该损失无法确定,且庭审中三被告并未认可该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秦世红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冬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白庙至大山脚一带土地上的树苗移走或清除,归还土地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寨嘴村民小组负担240元,被告八冬村民小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八冬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