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曾某)与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某(刘曾某),男。被告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原告刘某某(刘曾某)诉被告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诉讼目的已达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