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7068806-7。负责人许家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彬,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客户经理,住尤溪县。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5505904-9。法定代表人项有启,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称,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尤高抵字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138700元(人民币,下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事项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50426140116-1。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尤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057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尤房他证2014字第0240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号为:尤溪县他项2014第00225号。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建明尤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如被申请人发生收购重组、分立、停产、歇业等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申请人有权宣布本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700000元。因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停产,危及申请人债权安全,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40882.98元。201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14建明尤兑61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具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27日的承兑汇票七张,上述汇票金额合计4500000元,甲方为上述承兑业务存入保证金1800000元至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乙方有权选择从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至乙方账户,用于对外付款;在汇票已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交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交存款项收取利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等。2015年5月27日,汇票到期,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于到期日前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申请人发生垫款。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扣收相应汇票保证金及利息18252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合利塑胶尚欠申请人垫款本息合计2708235元,其中本金2674800元,利息33435元。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又签订14建明尤兑6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具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6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230万元,甲方为该三笔承兑业务存入保证金920000元至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乙方有权选择从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至乙方账户,用于对外付款;在汇票已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交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交存款项收取利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等。2015年6月12日,汇票到期,但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于到期日前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申请人发生垫款。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扣收相应汇票保证金及利息93288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垫款本息合计1373272.04元,其中本金1367120元,利息6152.04元。被申请人在履行债务期间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部分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到期债务等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将其机械设备和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2119570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上述申请事项中所列款项。现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1)尤房权证2012字第03541号、尤房权证2012字第0354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财产;(2)尤国用(2012)第14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登记编号为35042614011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表项下全部机械设备。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以上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21195700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下款项:(1)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700000元;(2)流动资金借款利息1744.5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申请人债权实际受偿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3)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041920元及垫款利息39587.0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申请人债权实际受偿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申请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放款账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证据副本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所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提交的证据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暂停生产,发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申请人资金安全的情形,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4041920元,该代垫票款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35042614011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抵押物概况表项下机械设备和尤房权证2012字第03541号、第0354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尤国用(2012)第14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准予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分别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8138700元和13057000元范围内对以下债务优先受偿:1.编号为2014年建明尤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40882.98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编号为14建明尤兑6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票款本金2674800元,利息3343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编号为14建明尤兑6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票款本金1367120元,利息6152.04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申请费28908元,由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少琛审 判 员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