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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公司与田春丰、抚顺市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何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公司,田春丰,抚顺市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何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沈阳东陵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64号。负责人李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丰,住抚顺县石文镇。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丹,住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刘东彬,住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东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丰、抚顺市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运输公司)、何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春丰为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5日12时00分乘坐本单位张闯驾驶的辽D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浑南东路与祝科街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刘东彬驾驶的辽D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D522**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闯及车内乘车人原告及郭文彬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张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东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春丰无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面骨多发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实际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81,474.38元。2012年5月10日再次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4,462.49元,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15,936.87元,均由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另查,原告在抚顺市山源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再查,被告何丹为辽D533**实际车主,挂靠在昊成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沈阳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丹实际所有的辽D533**重型货车与辽D52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辽D522**车内乘车人原告田春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D522**车辆驾驶人张闯负主要责任,辽D533**驾驶人刘东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东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因造成三人同时受伤,除原告外的另二名伤者已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诉讼完结,该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案原告预留三分之一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日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3800元(50元/天×76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第日50元计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费用共计7600元,按交强险限10000元的1/3计算应为3333.33元,余额4266.67元由人保财险沈阳东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128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级护理5天,为800元(5天×2人×80元/天);二级护理21天,为1680元(21天×80元/天),计248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但原告提出因与自己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故要求自己也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不适用此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身体伤害为二处十级,可按九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536元(9384元/×20年×20%)。原告误工费至定残之日计算为24个月,因原告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费计28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630.4元(9384元×3年×20%),住宿费一级护理5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1天按1人计算补助,按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每日应为150元,共计465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为80396.40元,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按年1/3比例赔付计36666.67元,余款43729.7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0%计13118.9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春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3.33元,余款4266.67元由东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1280元。二、原告田春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80396.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余款43729.7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30%计13118.92元。三、驳回原告田春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241元(缓交),由原告田春丰负担131元,由被告何丹负担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财险沈阳东陵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田春丰住院76天产生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加大其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过长。3、伤残等级晋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5、护理人员支持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春丰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均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田春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法院认定支持田春丰住院76天的营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田春丰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原审法院对田春丰的伤残等级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是否过高;5、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焦点1,因田春丰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住院共76天,根据其伤情,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田春丰的定残日为2013年11月21日,因其脑与颅骨损伤程度均为十级,误工工资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田春丰的伤残等级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田春丰的伤经鉴定结论是:“田春丰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认定田春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焦点4,原审法院是根据田春丰的伤残等级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故该数额并未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5,根据田春丰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