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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薇薇与方兴春、白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兴春,邵薇薇,白玫,杨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春。委托代理人:谢剑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薇薇。委托代理人:王仁珠。原审被告:白玫。原审被告:杨剑光。上诉人方兴春为与被上诉人邵薇薇、原审被告白玫、杨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方兴春向邵薇薇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款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逾期未还款按每日1%计算作为违约经济补偿,且由杨剑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人“不受担保有限期限内限制”。同日,邵薇薇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方兴春指定收款账户。2013年6月19日,方兴春通过现金存入邵薇薇账户3000元;2013年6月21日,方兴春通过现金存入邵薇薇账户合计12000元;2013年6月30日,方兴春转账邵薇薇账户合计45000元;2013年6月25日,方兴春通过李兰转账邵薇薇账户20000元;2013年6月27日,方兴春通过李兰转账邵薇薇账户15000元;2013年6月28日,方兴春通过李兰转账邵薇薇账户10000元;2013年7月4日,方兴春通过李兰转账邵薇薇账户10000元;2013年8月14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公司转账邵薇薇账户27000元;2013年8月19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公司转账邵薇薇账户38000元;2013年8月30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转账邵薇薇账户53000元;2013年9月29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转账邵薇薇账户63000元;2014年1月27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公司转账邵薇薇账户56000元;2014年3月31日,方兴春通过奥力斯公司转账邵薇薇账户40900元。以上合计还款392900元。其余欠款至今仍未偿还。方兴春、白玫系夫妻关系。邵薇薇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方兴春、白玫立即共同偿还邵薇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经济补偿(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杨剑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经济补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薇薇持有借款借据,并已实际交付借款。方兴春与邵薇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邵薇薇作为债权人主张该笔借款,合法有据。方兴春抗辩认为出借人并非邵薇薇而系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方兴春答辩意见中还款至案外人账户的款项未经邵薇薇确认,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受邵薇薇指示,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借款借据中已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经济补偿即逾期利息,方兴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每日1%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法定范围为限。截至2014年3月31日,方兴春已陆续还款合计392900元,应当先抵扣逾期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194756元。故方兴春已偿还本金为198144元,尚欠邵薇薇借款本金8018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方兴春、白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方兴春、白玫共同清偿。杨剑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人“不受担保有限期限内限制”。该院认为,“不受担保有限期限内限制”是指担保人不受保证期间限制。这种约定实质上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邵薇薇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杨剑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方兴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兴春、白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邵薇薇借款本金8018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杨剑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兴春追偿;三、驳回邵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由邵薇薇负担2734元,由方兴春、白玫、杨剑光共同负担11066元。方兴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系向董玄借款,还款账号也是董玄指定的,邵薇薇只是董玄未注册公司的出纳,按照董玄指示负责银行转账工作。董玄以邵薇薇名义起诉,是因为逃避他案债务的执行。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款项的性质、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董玄的指示向邵薇薇、谢尚士、周建策账户共偿还503900元,原审法院对偿还至谢尚士、周建策账户的111000元不予认定错误,且将部分款项认定为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违约经济补偿即逾期利息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薇薇一审诉讼请求。邵薇薇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方兴春通过第三人向邵薇薇借款,方兴春也多次将利息打入邵薇薇的账户中,上诉人认为我方主体资格错误于法有据。2、对于案外人转账金额,上诉人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想将其定为偿还本案款项,我方不予认可。3、违约金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我方自愿调整合法有据。杨剑光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自己不认识邵薇薇,只认识第三人董炫。上诉人的陈述是真实。白玫在二审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邵薇薇主张案涉债权,已提供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作依据,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方兴春抗辩称其系向董玄借款、董玄以邵薇薇名义起诉是为了逃避他案债务的执行应负有举证责任。方兴春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事实上,经查,方兴春提供的董玄(应为董衍玄)涉执的案件(2012)温龙执民字第405号已因申请人姜强华于2012年3月28日撤回执行申请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方兴春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方兴春有关汇付至谢尚士、周建策账户的111000元资金系偿付本案债务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已约定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已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应予支持。但每日1%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已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方兴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