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与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宏平生,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北口。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任率前、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诉称,从2013年1月7日起,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26846元钢材,经双方协商,该货款于2014年4月底付清,并由被告承担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646846元。而被告到期实际给付320261元,下欠326585元未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33169.50元钢材,双方约定该款3个月内一次付清,若不付清货款从6月20日起月息按2分钱计算,最迟9月底,本息一次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钢材款1159754.50元,利息183297.29元,合计134305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201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97820元,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2、被告2014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钢材款208705元的事实。3、被告2014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钢材款833169.50元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对欠款金额和欠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均是事实,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付清。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除付部分货款外,共欠原告钢材款1139754.5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对原告货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双方的协议证实,内容真实、具体,为有效买卖合同。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宏力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159754.50元,利息183297.29元,共计1343051.7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被告庆阳市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彭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