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执异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葳等与张葳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葳,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4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葳,女,198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秀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德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王静与张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090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昌执字第02309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葳述称:自己与王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接到法院任何通知而无法参加到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导致缺席判决,法院认定错误,请求对该判决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述称:我与张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过昌平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张葳,判决书也经过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判决生效后我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上所有程序合法。法院依据确凿、充分的证据做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我认为张葳提出执行异议存在恶意,故意拖延案件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继续执行生效判决,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6日,我院对原告王静和被告张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090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葳返还原告王静借款十三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张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张葳以自己未参与到案件诉讼过程中,据以执行的判决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其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昌执异字第04103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 倩审 判 员  唐顾民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