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清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李韦、白进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李韦,白进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魏清福,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曾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永,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286-2。法定代表人令狐昌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全敏,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韦,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白进易,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魏清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李韦、白进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4日予以退案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永,被告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全敏,被告李韦、白进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福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韦驾驶渝BXXX**号货车行驶至綦江区綦隆路桐垭道班路段时,与原告魏清福驾驶的渝BP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清福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两个10级。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渝BXXX**号货车事故时的保险承保单位,被告安联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白进易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韦系该车驾驶员,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医疗费651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元/天×5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826.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7.96元)、误工费13200.8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5元(750元×30%)、财产损失161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述损失中的132168.49元。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要有相应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要有相应修车费发票。被告安联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新标准计算,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韦、白进易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00分,原告魏清福驾驶渝BP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区隆盛镇沿省道312往三角方向行驶,行至桐垭道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韦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清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魏清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左侧第6、8肋骨折;4、右肾挫伤;5、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6、左膝关节积液;7、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8、多处软组织挫伤;9、多囊肝。原告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头颅CT;3、继续口服强力天麻杜仲丸;4、左膝不适到骨科门诊治疗;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医疗费共计65187.77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17987.77元,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白进易支付2000元,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5200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周,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就诊。2015年2月2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产生修理费6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80元。被告白进易系渝BXXX**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联公司经营,向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时,被告李韦系被告白进易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被扶养人有魏礼华(原告魏清福父亲,1928年11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徐功书(原告魏清福母亲,1931年12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魏某某(原告魏清福女儿,2004年11月4日出生,綦江实验学校小学四年级学生),魏礼华、徐功书、魏某某的扶养人均为2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重庆市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魏清福自2013年1月参保,其中养老保险缴纳22个月,工伤保险缴纳23个月,现已暂停参保;自2014年8月起在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参保)、綦江区三角镇佛XX村委会证明(证实魏清福多年前就一直在外务工和居住,未在老家从事农业劳动和居住)、文龙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魏清福于2012年2月起租房于文龙街道XX26号1单元6-3,2014年11月退房)、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魏清福于2014年3月起一直在该单位务工,职务为机口工人,2014年10月在綦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务工,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014年3月至9月期间魏清福在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魏清福该期间工资为3414元/月),以此证实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414元/月计算。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参保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租房要有租房合同,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时间,对工资表不认可,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新标准计算;原、被告同意本案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70%,被告李韦承担30%;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白进易均同意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20%剔除。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汽车委托管理协议、保险单、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清福与被告李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魏清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韦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韦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且无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白进易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安联公司系渝B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白进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具体为:1、对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65187.77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5200元在该中心行驶追偿权过程中处理,其余29987.77元在本案中解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对此请求4500元(90元/天×50天)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至本案事故期间在外工作,并结合村委会、社区居委会、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80274.12元[残疾赔偿金60532.8元(25147元/年×20年×12%);魏礼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3.7元(18279元/年×5年×12%÷2人);徐功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3.7元(18279元/年×5年×12%÷2人);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误工费截止日起,按8年计算,具体为8773.92元(18279元/年×8年×12%÷2人)];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前原告在重庆地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且其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工资为3414元/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案误工费可以按3414元/月计算;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实际,误工费具体为13200.8元(3414元/月÷30天×116天);6、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和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具体为4500元(90元/天×50天);7、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主要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7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1610元。前述损失共计136322.69元(未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520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474.92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1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6237.77元,此款由被告白进易承担7871.33元(26237.77元×3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白进易应承担的7871.33元中扣除其已付医疗费2000元后,余额为5871.33元,该款中的非医保用药799.27元{[(医疗费29987.77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30%-2000元]×20%}、鉴定费225元由白进易赔偿,其余4847.06元由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福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0084.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福4847.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白进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清福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024.27元;四、驳回原告魏清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魏清福承担740元(已交),由白进易、重庆市安联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权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