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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常平、自贡市众拓电子有限公司、倪秀清、王国春、李绍玉、林华其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常平,自贡市众拓电子有限公司,倪秀清,王国春,李绍玉,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45号申请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常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自贡市众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郑常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倪秀清,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执行人王国春,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执行人李绍玉,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林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在办理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常平、自贡市众拓电子有限公司、倪秀清、王国春、李绍玉、林华其他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本院制作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常平、自贡市众拓电子有限公司、倪秀清、王国春、李绍玉、林华的银行存款11778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及其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