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一辆从湄潭县黄家坝镇梭米孔开往湄潭县方向的客车。当日9时30分许,当客车行驶到湄潭县黄家坝镇街上大水井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将准备下车的乘客鄢克明外套里的人民币97元扒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97元、管制刀具一把、刀片六片。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人民币97元返还了被害人鄢克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鄢克明的陈述、证人陈国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管制刀具一把,以及作案工具刀片六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瑞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