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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芝诉被告韩世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76年9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2005年10月退休后我因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舆县124平方房屋一套,价值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述称不属实,办理结婚证时我未到场;称婚后对原告长期进行家庭暴力及分居不实,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避免给社会、后代带来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8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韩甲,于1981年10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乙。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人王某甲、韩某乙证言及录音材料,该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分居十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近四十年,已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韩某某亦明确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可给予原、被告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