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光梅与段红君、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梅,段红君,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武光梅,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段红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玉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武光梅与被告段红君、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胡跃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光梅诉称:2013年6月29日9时,被告段红君驾驶被告浚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571**牌号大型客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聂下务路口东段时,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导致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红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查明被告段红君驾驶的豫571**牌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12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武光梅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返还。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武光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光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1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武光梅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和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处理结果;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21天;4、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6、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武光梅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武光梅支出鉴定费700元;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陪护证一份、陪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及陪护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原告武光梅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6885.09元;2、护理费1925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9.56元×121天×2人=19253元;3、营养费1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5、残疾赔偿金7805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6年×20%=780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9、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32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武光梅提交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应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武光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光梅提交的证据1、2、3、4、5、7、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情况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武光梅住院陪护情况,也能证明原告武光梅及陪护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对该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武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系原告武光梅受伤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1系施救费票据,证据形势不合法,系单一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9时,被告段红君驾驶被告浚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571**牌号大型客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聂下务路口东段时,与原告武光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武光梅撞伤、导致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红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光梅无责任。后查明被告段红君驾驶的豫571**牌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2015年5月20日,鹤朝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光梅因车祸致伤,左肩关节脱节大结节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豫F571**牌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段红君为履行职务期间,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武光梅,1948年10月6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段红君驾驶豫F571**牌号大型客车与原告武光梅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段红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光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武光梅的损失:1、医疗费16885.0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武光梅主张的16885.0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大结节骨折,已丧失自主活动能力,客观上需要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情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对28472元/年÷365天×121天×2人=18877.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年满67岁,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4年×20%=68296.0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共7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武光梅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武光梅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施救费700元,证据形势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武光梅损失共计120098.47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红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571**牌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武光梅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光梅的上述损失共计120098.47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向原告武光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98.4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光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98.47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武光梅105098.47元,支付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原告武光梅负担61元,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武光梅负担70元,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