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定碧与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碧,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何定碧,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1580-1。法定代表人:陈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帮川(被告公司员工),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何定碧诉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贵,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帮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碧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朱家平以被告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力争1号”精料3吨,配送0.5吨精料,并约定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后,再正式签订长期销售合同。朱家平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供货,收取了原告货款10000元;次日朱家平又委托其驾驶员唐道礼来送第二批饲料,由唐道礼代收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在销售被告提供的“力争1号”饲料过程中,经农户使用后反映该饲料对饲养对象无任何效果。原告通过电话与朱家平联系反馈其销售的饲料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退货,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退回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朱家平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协议,被告公司也未收取原告货款。被告的产品是由永川兴牧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独家销售,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有产品定制合同及产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力争1号产品只能卖给永川兴牧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起诉主体有问题。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公司的力争1号饲料是否质量合格,应检测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或被告产品包装袋上向用户承诺的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不应凭任何人的主观判断是否合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协议》,协议载明:合同供方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何定碧。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微量元素精料,终身保证产品质量,如质量未能达到国家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承担,并包退货退款。需方作为县级总代理,经营权应得到保护,供方不得另设立总代理,如有第二家代理商出现,需方有拒付欠款的权利,作为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供方提供一切有效手续和产品证件。需方首次提货量为3吨,公司补助精料0.5吨,提货量为5吨,公司补助精料1吨,提货8吨,公司补助精料2吨,补助产品用于开拓市场使用权。需方年销售量达到50吨以上,公司奖送长安面包车一辆,如不要车可折价付款需方,需方年销售量达100吨以上,公司奖送越野车一辆。乡镇网络点销量达到10-15吨以上的,公司奖送125摩托车一辆,不要车折价3000元。供需双方协商一直,经本人再次考察后,在公司自提力争1号精料3吨,送0.5吨。供方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包退包换,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后,再正式签订长期销售合同。有关销售方面的措施,责任由需方全权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需方要求供方提供以上产品,标准符合,再由需方努力发展市场。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签署有“朱家平”、“何定碧”字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何定碧饲料款10000元,收款人处签署有“朱家平”字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何定碧20000元,签署有“唐道礼”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应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并向原告提供货物为前提,应由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中仅有“朱家平”字样签字,没有被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原告认为朱家平为被告公司员工,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代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朱家平”字样签署者系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并代收货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并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退回原告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定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75元,实际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定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