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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胡强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晋、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往莘庄站方向的车厢内,在列车停靠常熟路站后即将关门启动时,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从其手中猛然夺得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后逃逸。当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不夜城手机市场1楼21号“信得过维修部”店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抢夺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胡将该手机赠与其女友使用。当晚,朱告知胡该手机系其抢夺所得,但胡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同年3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胡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民警交代其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民警遂将胡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从胡的女友处找回上述被抢手机。同年4月2日,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固陵路XXX号永健网吧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4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录像提取笔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票卡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