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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国生与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生,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983号原告:李国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西侧50米。组织机构代码:877-9。法定代表人:陈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博,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桂新,女,197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国生诉被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被告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生诉称:原告系×××小区回迁残疾人,靠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生存,家中有高龄病重老父亲。原告年年都积极配合被告公司的工作,物业服务费交到2016年6月1日。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作为,小区内保安形同虚设,导致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一辆电瓶车,一辆吉安特自行车和一辆三枪自行车,2010年,原告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瓶车电瓶也被盗。2015年3月24日早上五点半,原告的残疾人摩托车被盗。原告购买该残疾人摩托车是为了方便病重的老父亲看病。购车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车辆停放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可以将残疾人摩托车停在地下自行车库地下二层,但由于原告的残疾人摩托车车身在两米以上,地下库坡陡路窄,比较危险,再有车身机器马力小,无法从车库中开出地面,所以原告只能停在单元门门口道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想要挨着保安亭停放残疾人摩托车,并且主动要求交管理费用,被告称不能解决。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残疾人摩托车被盗,被盗当时,被告的保洁人员在场,但不积极报案,而保安却在睡觉,不履行职责。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其中包含了保安费。被告的物业管理有问题而不作为,不顾业主利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对此,被告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在小区地上找一个安全的残疾人摩托车停车位,原告会交纳合理的停车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残疾人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9105元;3、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一辆电瓶车、一个电瓶及两辆自行车的损失共计2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宇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小区内有地下停车位,并且被告也不能单独为原告在小区地面上提供停车位,否则,被告无法向小区内其他业主交待,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内地面上是不得停放非机动车车辆的。其次,我们认为本案不成立,丢失残疾人摩托车是治安案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小区内有非机动车存车库��当原告依规正常停放的情况下,发生偷盗事件,被告是负责任的,但原告由于违规停放发生车辆被盗,与被告无关。同时,小区内有保安巡逻,但是保安也不可能仅盯着原告家的车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人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起诉盗窃之人进行补偿,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最后,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有关电瓶车、自行车等的丢失报案记录,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在小区内丢失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丢失电瓶车、电瓶及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受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认可乙方在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订立本合同。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第九条约定,被告负责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第十条约定,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五条专项服务中约定,机动车地下车位租赁费,小:300元每位每月;大:400元每位每月。机动车地上车位租赁费,小:150元每位每月;大:210元每位每月。非机动车地下停车费无,备注中注明楼道和小区院内不得停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至2016年6月1日。2007年3月9日,原告花费2200元购买吉康TDL01Z(蓝色)电动自行车,并于2007年3月15日取得车架号×××的《北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0月28日,原告花费9050元购买雄风牌XF50QZC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于2014年10月29日花费55元办理取得车架号×××的号牌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标示。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残疾人摩托车被盗,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报案,并收到《受案回执》。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门岗交接班记录及保安巡逻记录,拟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小区的安保巡逻义务。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另,原告称,因涉诉小区地下车库过道太窄太陡导致原告的残疾人摩托车无法进入停放,只致被盗。对此,被告称,2005年小区建成时,小区地下车库及自行车库就已存在,小区院内不允许停放非机动车,对原告提出的地下车库过道太窄的问题,被告会征询小区全体业主意见后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凭证,《北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据,《受案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在小区地上找一个安全的残疾人摩托车停车位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小区院内不得停放非机动车,被告亦负有维持小区车辆行驶秩序、管理小区车辆停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残疾人摩托车损失910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原告丢失残疾人摩托车损失与被告的违约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电瓶车、电瓶、两辆自行车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电瓶、两辆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应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李国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