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前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9号沐林美郡24栋115室。法定代表人付利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前途,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为与被告邹前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前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手拉手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川X792**的沃尔沃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如未及时支付本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前途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邹前途向原告支付未按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5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手拉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以自有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利衡将涉案借款转账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阳莉,并通过阳莉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前途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手拉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邹前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手拉手公司借款25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或本金,则须每日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被告在《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阳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先息后本;利息12500元/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借款。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邹前途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125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自愿按日利率1.25‰计算,即本金250000元×日利率1.25‰×170天=53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前途支付逾期利息53125元,但其按日利率1.2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限实际超过6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应以年利率24%(年利率6%×4倍=24%)为限,经本院核定,被告邹前途应支付原告手拉手公司的利息为28333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70天=28333元),对原告请求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前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邹前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8333元;三、驳回原告衡阳手拉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邹前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