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2月20日,我与被告修某某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修某,2005年11月12日出生。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在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修某,现年11岁,随被告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修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共同债务十二万元,什么时候把外债还清了再离婚,另外原告提出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0元也太少。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修某某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修某,2005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修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状、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主张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本着对未成年人有利为原则,兼顾当事人的抚养意愿。婚生子修某与其父亲修某某生活已习惯,因此婚生子修某随被告修某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外债120,0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未能举证证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修某,2005年11月12日出生,随被告修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18岁为止。2015年7月至12月,计6个月的抚养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起以后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给付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