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上海嘉成聚酯厂与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成聚酯厂,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上海嘉成聚酯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黄路桃园车站南侧。投资人郭国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号。投资人顾国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仇耀方,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嘉成聚酯厂(以下简称嘉成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卜弋塑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卜弋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仇耀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成厂诉称:我厂公司主要是做树脂产品的,已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都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产品,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132.50元。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1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弋塑料厂辩称:原告给被告长期供应树脂是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32.5元也是事实,但是因被告将树脂制成成品后供应给第三方,第三方有100多万元的货款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也没有钱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5132.5元。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对账单上载明的“常州卜弋塑料厂”即本案被告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质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对账单确认所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致本案诉讼,故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成聚酯厂人民币35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卜弋塑料制品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货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