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云清与焦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清,焦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云清,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焦永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清诉被告焦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清、被告焦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清诉称,2011年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呼准公路46公里处开办煤场,被告焦永发先后从原告煤场处购煤,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1435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四次至2015年6月共给付原告32000元,至今下欠18235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刘云清诉请被告焦永发给付欠款182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云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焦永发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为214350元,至今仍欠原告煤款182350元的事实。被告焦永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至今仍下欠原告煤款18235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焦永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永发向原告刘云清购煤,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14350元,被告焦永发为原告刘云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为214350元。至2015年6月被告焦永发已给付原告刘云清煤款32000元,剩余煤款182350元未给付原告刘云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购煤,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云清要求被告焦永发支付货款1823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永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清货款人民币18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焦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