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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笛与被告黄长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笛,黄长工,张琴生,程国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吴笛,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长工,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琴生,女,1955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程国翔,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家玉,男,1945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笛与被告黄长工、张琴生、程国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适用普通程序,依次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笛,被告黄长工及其被告黄长工、张琴生、程国翔的委托代理人顾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笛诉称,三被告是南京联骏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骏公司)的股东。2010年5月4日,三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聘用原告为联骏公司的总经理和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报酬。原告为被告经营管理公司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转移公司资产,并抽逃注册资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却不予批准。直至2014年7月1日被告见抽逃注册资金事情败露便召开股东会,罢免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却拒绝变更相关的工商登记。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份的报酬,2010年5月份的报酬和自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总计39个月的报酬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报酬195000元。被告黄长工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从2006年起就是南京利昂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0年原告代表利昂公司与联骏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共同组建联营公司,双方股东开会选举原告担任利昂公司和联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同时主管两个公司的经营。联营协议中不存在雇佣或聘用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协议。原告自2010年5月接管了联骏公司经营权后,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均由原告收取,所有支出(包括工资)也是由原告批准支付和发放。原告在2012年1月解除了被告黄长工与联骏公司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在组织上与联骏公司以及任何人都不具有从属性。原告的工资诉求在前次起诉中已被区、市两级法院驳回。本次原告又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其性质已符合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笛、被告黄长工原系利昂公司和联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为原联骏公司股东。2010年4月30日,联骏公司与利昂公司签订一份《合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资产合并和合作经营的方式联营,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对外两个公司,内部一套班子,统一行政和人员管理,统一生产调度,统一资金运作,统一销售经营,统一经济核算,对外分别报税”、“两公司联营后实行股份制,成立股东大会。推荐吴笛先生为两个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人代表(需经股东大会通过))。全面主持两个公司的工作”。同日,联营后的经济实体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原告吴笛为“两个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全面主持两个公司的工作”。之后,原告吴笛实施了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原告主持联营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因公司资产处置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提出离职。三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召开联骏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原告吴笛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原告吴笛以在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应得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联骏公司与利昂公司签订的《合资联营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笛出任联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联骏公司与利昂公司签订的《合资联营协议》,以及联营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在联骏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报酬应为公司经营中行政及财务管理范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无劳务雇佣或聘用关系,原告工资或报酬的发放主体应为作为经营实体的联骏公司,而非作为公司股东的三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百度“”